张发苗-实际施工人如何成功追讨劳务费及利息?

编辑:西安法律咨询 来源:万诚律师 发布日期:2025-3-25 15:58:47

工程款纠纷再起波澜:实际施工人如何成功追讨劳务费及逾-期利息?

【案情简介】

A经人介绍认识B,B称其借用C的建筑资质承包了工程项目,将该项目再次分包给A,双方达成协议后A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双方进行结算,因剩余部分劳务费未支付,A便找到B和C,但B和C拒不认可所欠劳务费,并自称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任何费用。A便将B和C起诉至法院,因一审证据不足,法院以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后A联系到我所要求重新立案起诉追回所欠劳务费。

【争议焦点】

1、A再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A曾以索要工程款为由将B和C诉至法院,经审理后法院裁定驳回A的起诉。本次起诉虽与前诉有部分当事人重复,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但不是为了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并不同时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此外,前诉系以主体关系不明确、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的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对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现A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七条的情形。故因此A本次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2、A主张劳务费是否为适格主体,由谁承担责任?

A与B、C就该项目工程的部分项目达成合意并由A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从A施工队班组的组建看,A对其叫来做工的工人的工作过程进行组织和安排,亦包括工人施工后的计量核算,A与工人之间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施工项目单价看,A对其工人提供劳务的施工项目单价与B、C所约定的单价存在明显差额,该差额即为A赚取的劳务承包差价利润,从施工总价款的结算看,A曾多次在微信上就施工的总面积与B进行核对和结算,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综上,A与BC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享有对涉案项目施工的支配权、决策权,双方存在订立施工合同的事实,A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承担施工成本,并独立与其进行工程项目价款结算,从而从中赚取劳务承包差价利润。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A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B、C主张支付剩余劳务费。而C在庭审过程中自称B系其公司职工,因此C应当向A支付所欠劳务费。

3、A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A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办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C向A支付剩余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律师感言】

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主要从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履行、以及施工人是否具有施工支配权等方面分析。在施工人能够证明其订立有施工合同且具备施工支配地位后,应当认定其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保障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从而保障工程质量和规范建筑市场,保护各类主体,尤其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