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诚案例】校园中发生意外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编辑:西安法律咨询 来源:万诚律师 发布日期:2025-2-23 22:27:03

案情简介:

A系C中学学生,2021年9月,A在上体育课时被同班同学B撞伤眼睛,学校老师知道情况后,仅对A的伤情进行简单处理,未及时带领A去医院治疗,A感觉不严重也未告知父母。2021年12月,A告诉父母其左眼视力下降,无法看清事物,后父母将A带到医院检查,医生告知A的左眼视网膜脱落,可能系撞击导致,A的父母才得知其在9月份在学校被同学B撞伤眼睛,为主张赔偿损失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谁应当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首先事故发生时C未及时采取救助手段或告知学生的监护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C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B的行为是直接导致A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B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A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

2、如何确定学校的过错程度及相应的责任比例?

关于C学校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民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第1201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学校内受到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在此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的责任承担分别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结合三点考虑,一是要考虑学校注意义务的程度。这种注意义务并非固定不变的,应当根据事发地点、时间、学生年龄等因素对学校课以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二是明确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实践中,可从学校是否进行安全教育、是否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老师是否在场并进行了有效管理、学校救助是否及时等方面判断。三是学校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是指学校所尽注意义务与应尽注意义务之间的差距,差距越大,责任越大。在有直接侵权人的案件中,若学校存在明显的教育、管理失职情形。

办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被告B将A撞伤,被告B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监护人承担40%。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A被撞后C仅仅进行了询问未进一步对A进行检查,未及时将该情况告知A和B的监护人,致使A的伤情延误导致严重损害,C疏于管理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承担20%的责任。A被撞两月后视力严重下降时A的监护人才知悉该事,其监护人承担对A的人身保护不当、疏于关爱的过错,承担40%。

律师感言

司法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比如教室、走廊、操场等生活设施、教学用具等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教学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疏漏,或者工作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制止或者未及时告知监护人,发生不可挽回的后果,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针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范围、过错程度也会根据具体情况亦有所不同。